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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冯春风与郝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风,郝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冯春风,女,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武晓龙,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郝利军,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原告冯春风与被告郝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风的委托代理人武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利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风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党校路经营大道黄金金店时经人介绍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打有借条。后被告因经营不善金店倒闭失踪,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山东省莘县找到被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150000元本金、80000元利息的欠条,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支付利息,按二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利军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党校路经营大道黄金金店时经人介绍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打有借条。后被告因经营不善金店倒闭失踪,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山东省莘县找到被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150000元本金、80000元利息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了分期还款的期限,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讨要未果,起诉。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150000元收据一张,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欠原告150000元借款、80000元利息的欠条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150000元收据,约定了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后,当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全部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郝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春风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按本金1250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郝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