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61号原告王某甲,村民。被告王某乙,村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1985年领养了一个女儿王艳梅(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婚后的四、五年感情还可以,之后由于被告吃喝嫖赌,对原告打骂,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左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二人领养了一个女儿王艳梅(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已结婚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当增强家庭观念,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及时修补双方的感情漏洞,创建一个完美的家庭。原告王某甲以与被告王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来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