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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郭玉贵律师出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于2015年9月7日晚,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大庆西路“地北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侍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抓获经过说明、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侍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侍某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侍某于2015年9月7日晚,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大庆西路“地北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侍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侍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2)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侍某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机关初期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侍某盗窃案立案调查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证实涉案财物被追回情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侍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2.证人证言(1)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骆某担任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2015年九月上旬的一天夜里,骆某和队员刘某、郑晓兵在潘黄镇附近巡逻时,发现一男青年推着电瓶车走形迹可疑,遂将其和涉案电瓶车带回大队审查。(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证人骆某。(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沿河路23号经营“小徐电动车配件”门市,2015年9月7日晚7、8时许,一名小青年到陈门市购买了一把起子,小青年约20几岁,身高约170CM,偏瘦,其他特征没注意。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7日晚10点30分左右,吴某将电瓶车停在大庆路与西环路交接的“地北网吧”门口,夜里1时许吴发现车子被盗。电瓶车系吴于2014年3月20日购买,价值人民币3200元。4.被告人侍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侍某因在网上买二手电瓶车被骗人民币1600元,遂产生偷电瓶车的念头。2015年9月7日晚11时许,侍某在大庆路与西环路交界处西南角的“地北网吧”门口窃得黑色电瓶车一辆,后被巡逻民警抓获。5.鉴定意见(1)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侍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某作案时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达丽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