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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章翠萍与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翠萍,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534号原告章翠萍。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翠萍诉被告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章翠萍、被告鑫福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强、被告鑫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翠萍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5月10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因被告社会保险账户欠费被冻结,故社会保险基金无法理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被告支付工伤九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三、被告支付工伤九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706元;四、被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元;五、被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医疗费1,968.50元;六、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七、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工资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请的金额,其中第四项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840元,第五项医疗费为1,007元,第七项工资为500元。被告鑫福泰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五、第六、第七项诉请,对于第一项诉请,请求依法处理,对于第二、第三项诉请,同意按原告诉请的40%支付,对于第四项诉请,同意按2,020元/月标准支付7个月工资,因被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3.60元;二、依法判令不予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2014年8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2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的事故为工伤。2015年8月17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奉)字1506-062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九级。原告受伤后,未回原岗位工作。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福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鉴定费和工资,区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2207号裁决,裁令:一、鑫福泰公司支付章翠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二、鑫福泰公司支付张翠萍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840元。嗣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以2,02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被告同意先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单、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回原岗位工作,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同意原告诉请的按照40%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双方均予以确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翠萍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二、被告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翠萍九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3,082.40元;三、被告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翠萍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3,082.40元;四、被告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翠萍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0,200元;五、被告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翠萍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6日医疗费人民币1,007元;六、被告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翠萍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七、被告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翠萍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工资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鑫福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