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863号原告庞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南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殴打原告,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在夫妻感情方面,原告主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殴打原告,长时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离婚。在夫妻感情方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财产方面,原告主张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有:被子十床,茶几两个,联邦椅一套,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在婚后共同债务方面,原告主张,在2015年,原被告曾向原告之父庞某乙借款8000元,故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