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310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克志,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6日生大女儿马某甲,2011年6月26日生小女儿马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打工收入从不给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一直忍耐,被告却变本加厉的施暴。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后来因各种原因未能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自2013年3月至今,原、被告因纠纷已分居近三年,符合离婚要件。原告带着小女儿在济南打工,女儿在济南上幼儿园。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已13年,婚后两人几乎没有吵过嘴、打过架,感情深厚;且养育了两个女儿,长女马某甲现已12岁,次女马某乙现已5岁了。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常年在外打工,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曾商议在禹城市区购买楼房,当时原告名下农行信用卡内有夫妻共同存款13万多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报警才知道是被禹城市房寺镇大程村程某给拐走了,被告及家人花费了上万元多方寻找原告。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也是受到程某的胁迫和利诱,但起诉后原告就再没有到过法庭。2015年5月份麦前,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并回家居住,虽后来再次离家出走,但���人分居仅六个月。原告白某某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1份,证实婚姻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户籍证明2份,证实女儿户籍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内页4份,证实婚生女儿户籍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5月回家居住。三证人均系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三人均称于2015年5月看到原告在某某村被告处居住,证人马某丁、马某戊均称原告住了十多天,且2013年和2014年在某某村没有见到原告。原告称证人与被告是同村庄乡,陈述有虚假;且2015年5月份是被告及其家人强行将原告带回某某村,次日原告就离开了,之后再没有联系。证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能证实2015年5月原告曾在被告处居住。3、禹城市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起诉后,因双方和好,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撤诉原因是原告记错了开庭时间,并非双方和好。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撤诉情况4、禹城市建新宾馆住宿登记信息影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5月回到���城,与被告共同居住。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有瑕疵,也不能证实是与被告同居生活。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5、某某中心小学证明1份,上加盖禹城市某某镇某某中心小学公章,证实原、被告长女马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接送上学。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6、某某幼儿园联系表1份,证实次女马某乙也一直由被告父母接送上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联系表没有加盖公章及相应马某乙上学的具体时间,并称自2013年起原告就带着马某乙外出打工,孩子在济南上幼儿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麦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6日生��女儿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6月26日生小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原告白某某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原告白某某曾回到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居住。原告白某某当庭表示放弃陪嫁物品,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债务。被告马某某称原告掌握存款16万元应为共同财产,原告白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已逾十三年,婚后育有两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白某某要���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为孩子成长营造健康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