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学荣、蔡书珍等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学荣,蔡书珍,商荣兰,刘必胜,吉鸿坤,陈立兰,杨贵发,吴月东,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蔡学荣。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蔡书珍。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商荣兰。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必胜。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吉鸿坤。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立兰。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贵发。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月东。上列异议人共同诉讼代表人蔡学荣。申请执行人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羊中军,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该××法律顾问。被申请人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源建设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继承,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全,该××职员。本院在执行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蔡学荣、蔡书珍、商荣兰、刘必胜、吉鸿坤、陈立兰、杨贵发、吴月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蔡学荣、蔡书珍、商荣兰、刘必胜、吉鸿坤、陈立兰、杨贵发、吴月东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蔡学荣,申请执行人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执行人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学荣、蔡书珍、商荣兰、刘必胜、吉鸿坤、陈立兰、杨贵发、吴月东提出执行异议称:2015年3月,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库)将粮库维修工程承包给异议人八名农民工施工。维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粮库应支付工资42592.15元,但粮库要求异议人提供单位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借用账户,粮库按照异议人提供单位账户,将工资42592.15元汇至该账户,而贵院在办理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现请求法院对冻结异议人借用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账户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中鼎建材公司答辩称:申请执行人先行冻结了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可另行向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隆生源建设公司答辩称:异议人蔡学荣借用我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工资,此款应支付给异议人。经审查,本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中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给付货款65388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中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价值92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提供担保。同年4月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盐城迎宾支行开设的账户。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388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隆生源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盐城迎宾支行开设的账户上的存款42838元至本院账户上。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发包方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与隆生源建设公司签订《办公楼一楼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隆生源承包中储粮库办公楼一楼维修工程施工,由承包方包工,发包方包全部材料,工程面议价为45000元,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以工程最终决算审批报告价格为准。工程总工期20天,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9日。发包方现场代表为成学军,承包方由蔡学荣施工、结算。蔡学荣在该合同上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加盖隆生源公司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蔡学荣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中储粮库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隆生源建设公司工程款42592.15元,该款由中储粮库通过银行电汇至隆生源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后因隆生源建设公司未将该工程款给付蔡学荣,蔡学荣遂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隆生源建设公司给付工资42592.15元。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2592.15元。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中鼎建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隆生源建设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判决生效后,隆生源建设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其所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对上述账户内款项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蔡学荣虽以隆生源建设公司名义与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签订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以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异议人蔡学荣与隆生源建设公司基于挂靠的合同关系,而本院依据中鼎建材公司的申请冻结了隆生源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依据合同将工程款汇至隆生源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此款应属于隆生源建设公司所有,并非异议人提出的特定物,故异议人提出的该工程款属于其所有并要求法院对隆生源建设公司的账户予以解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蔡学荣、蔡书珍、商荣兰、刘必胜、吉鸿坤、陈立兰、杨贵发、吴月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