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长河、刘明举、陈东、孙庆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长河,刘明举,陈东,孙庆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洮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联社主任。被执行人彭长河,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洮南人。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刘明举,男,1984年生,汉族,工人,洮南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被执行人陈东,男,1981年生,汉族,个体,洮南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孙庆鹏,男,1983年生,汉族,工人,洮南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洮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彭长河、刘明举、陈东、孙庆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长河、刘明举、陈东、孙庆鹏给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东达成和解协议,由其自己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并已经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东达成和解协议,由其自己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并已经按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洮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奎忠审判员 金安宁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秋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