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钟德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德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德志,无业。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4年9月20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德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德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17时许,孟波打电话向钟德志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钟德志叫孟波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杨柳井处等候。随后钟德志到杨柳井将孟波带至其租房处,孟波支付1000元钱给钟德志购买了3个毒品零包后离开。钟德志离开租房途经大方镇北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钟德志带领下,从其租房内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15包,经称量净重12.32克。钟德志卖给孟波的毒品可疑物零包3包经称重净重2.05克。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德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二、对钟德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德志以“一审定性错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德志贩卖毒品14.37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钟德志所提“一审定性错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钟德志贩卖毒品给他人后随即被抓获,在其带领下从其租房处搜查出毒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定性准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德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4.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德志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钟 健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