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新中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口鑫发建筑机具租赁站、桂万春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中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河口鑫发建筑机具租赁站,桂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中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迎宾楼**楼****室。法定代表人:李仲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口鑫发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广河村。经营者:王新忠。原审被告:桂万春。上诉人山东新中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38号迎宾楼10楼1019室,因此,本案应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口鑫发建筑机具租赁站因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桂万春、上诉人山东新中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河口鑫发建筑机具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等证据,租赁物的使用地为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孤东佳苑A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淑媛审 判 员 杨敬栓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