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军、张仁旺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仁旺,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绰号“长毛”,无业,现。2008年8月30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盗窃被三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5年5月29日因盗窃未遂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仁旺,绰号“胖子”,无业,现。2009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矮子”,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军、张仁旺、朱某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军、张仁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五起犯罪事实属实,但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所盗现金并没有5500余元,其没有参与第二起与第四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张仁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所盗现金并没有5500余元,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军、朱某到延平区闽江支路南平泰山庙,从厨房侧门走进大殿,将一个功德箱抬到河边,用王军随身携带的钢锯锯开,将里面的500余元人民币盗走均分。2、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到延平区延寿楼楼下被害人赖某经营的食杂店。由王军、张仁旺用王军随身携带的撬棍、钢锯将食杂店大门门锁撬开、锯断,朱某在门口望风。在该食杂店三人共偷得硬壳芙蓉王香烟二条、软壳玉溪香烟一条、软壳利群香烟二条、硬壳红七匹狼香烟二条、纯雅七匹狼香烟一条、豪迈狼香烟一条、软壳灰色七匹狼香烟一条、白七匹狼香烟三条、蓝色七匹狼香烟三条、红双喜香烟一条、古田七匹狼香烟五条、一些散装整包香烟及硬币400余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三人均分,香烟由王军变卖。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48.96元。3、2015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到延平区环城路25号三元修理厂旁边被害人蔡某经营的“环城食杂店”,由王军、张仁旺用王军随身携带的撬棍、钢锯将食杂店大门门锁撬开、锯断,朱某在门口望风。在该食杂店三人共偷得硬壳中华烟5包、硬壳芙蓉王香烟一条、软壳玉溪香烟一条、豪迈狼香烟一条、白沙牌香烟一条、白七匹狼香烟一条、蓝七匹狼香烟一条、龙凤双喜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5包、云烟一条、古田七匹狼香烟一条、长嘴利群香烟12包、软利群香烟二条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所得赃款三人分赃,其中张仁旺分得200余元人民币,朱某分得300余元人民币。所得香烟由王军变卖后分赃,其中张仁旺分得300余元人民币,朱某分得1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01.64元。4、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到延平区环城路拖拉机厂对面“黄某乙食杂店”,由王军、张仁旺用王军随身携带的撬棍、钢锯将食杂店大门门锁撬开、锯断,朱某在门口望风。在该食杂店三人共偷得软利群香烟二条、厦门香烟一条、软红狼香烟二条、硬红狼香烟二条、豪迈狼香烟二条、一些散装整包香烟及现金民币1500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赃,其中张仁旺分得100余元人民币,朱某分得50余元人民币。所得香烟由王军变卖后分赃,其中张仁旺分得130余元人民币,朱某分得1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72元。5、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到延平区新建路里丹巷军需生产大楼被害人魏某经营的体育彩票站,由王军、张仁旺用王军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彩票店大门门锁撬断,朱某负责望风,一共偷得70元左右的硬币。所得赃款由王军、张仁旺均分。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于2015年7月5日凌晨在延平区八一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军、朱某、张仁旺的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蔡某、赖某、魏某的陈述、证人王友芳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与现场平面图、提某、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扣押照片、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证(2015)9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与南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9)尤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张仁旺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仁旺、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军户籍注销证明。针对被告人王军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和第四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仁旺、朱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均证实了王军伙同其二人到延寿楼楼下食杂店和环城路修理厂旁食杂店实施盗窃的事实。其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军与被告人张仁旺、朱某到上述二地点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军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针对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提出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所盗现金没有5500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三被告人到环城路修理厂旁食杂店所盗现金为1000元左右,起诉书对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三被告人盗窃现金5500余元的指控,只有被害人蔡某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中三被告人盗窃的现金宜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左右,公诉机关对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三被告人盗窃现金5500余元的该项指控,依据不足。故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提出的该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军、朱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05.32元,被告人张仁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05.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的指控依据不足。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且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仁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军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三起、第五起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述三起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仁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军、张仁旺、朱某按鉴定价值将盗窃非法所得人民币8205.32元退赔给上述失主;责令被告人王军、朱某将盗窃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退赔给南平泰山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