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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超军与朱宝桂、朱立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军,朱宝桂,朱立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054号原告:朱超军。被告:朱宝桂。被告:朱立钵。原告朱超军为与被告朱宝桂、朱立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存疑,关联案件(本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3972号案件,原告朱超军起诉被告朱立钵)已经启动对证据的司法鉴定,故在鉴定结论出具后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关联案件的鉴定结论送达后,原告朱超军向本院院长寄交回避申请书,以庭审未邮寄送达传票(只电话通知)、未满足原告鉴定申请、承办人员态度不佳等为由要求法官及书记员回避。经向分管院长汇报并同意,原告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两次庭审,原告朱超军,被告朱宝桂、被告朱立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超军起诉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朱超军自1992年开始独立打工赚钱并于1995年开蛋糕店自主创业,于2004年娶妻生子一直靠自己打拼,被告朱立钵自2001年即46岁开始不劳动无经济收入。自2003年,被告女儿朱海英(原告妹妹)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后,原告母亲朱宝桂无法支付治疗费用,怕影响到女儿以后人生婚姻大事,故对外保密病情,每年只好向朱超军借款来治病救人。为防生变借款后不承认,2014年6月由朱宝桂书写借条,朱立钵签字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22万元的借条。自2001年开始,由朱宝桂经手用于家庭主要支出,借款用途包括社保缴费、朱海英受教育培训、房屋修缮、朱立钵因相邻纠纷诉讼支出、治疗费、人情支出等。朱海英系两被告婚生女,其患病后,原告及朱宝桂无微不至照料,但被告作为生父放任不管,尤其自从2014年8月与朱宝桂离婚后杳无音讯,也没一分钱来帮助朱海英,未尽到为人父的责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朱超军借款11万元(系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22万元借款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宝桂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认为个人无力偿还,要求跟朱立钵共同偿还。被告朱立钵辩称:1、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被原告打伤前一直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4年10月台州中院维持临海法院判决朱宝桂与被告离婚前,被告的收入能维持日常基本生活,无需向原告借款,也不存在向原告借款。2、朱宝桂在2014年6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借款“朱立钵”非本人书写,况且借款金额22万元系11年来每年借款2万元的累计金额也不现实,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有异议。3、被告女儿朱海英曾患过病事实,但一直与原告和朱宝桂在钱暄路经营蛋糕店,有一定的收入,即使看病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的债务人是朱海英,而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万元的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超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和朱宝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并非自己签字,借条系伪造。2、原告整理的《朱宝桂、朱超军、朱海英与朱立钵纠纷资料》一本,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包括被告父亲朱昌全治病及出殡费用、朱海英、朱宝桂、朱立钵医疗费用、房屋修缮费、人情支出、家庭正常开支等,另证明朱超军有收入,朱立钵没有收入等。经质证,被告朱立钵有异议,认为其父朱昌全系退伍军人,有优待证,具有收入;朱海英开店16年,也有收入。因被告朱立钵对借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2015)台临商初字第3972号案件中,依法定程序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字及指印是否为被告朱立钵所写(捺印),庭审中出示了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为“2014年6月”的《借条》上落款处“朱立钵”的签字字迹不是朱立钵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比较笼统、检材数量较少等,且未对指纹进行鉴定。被告朱宝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朱立钵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并无发现有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事实和证据;对于指印未鉴定问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告知“由于送检材料中“朱立钵”签名处指印特征点数量较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已将该结论送达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缴纳了鉴定费用。故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结论确定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并非被告朱立钵所签,故对借条证据,除朱宝桂自认系自己所签外,其余部分不予采纳。另外,借条文字、原告自认均明确款项系十一年来累计和估计金额,并没有明确的交付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署名由朱宝桂、朱立钵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2万元,原告已经以另案((2015)台临商初字第3972号)起诉朱立钵,要求其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半债务11万元。本院认为,若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但债权人有权自由处分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两债务人各半承担,但原告已经将债权进行拆分主张,现又重新要求被告朱立钵与其前妻朱宝桂继续共同承担另一半11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原告还曾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本院在(2015)台临商初字第3972号即原告朱超军诉被告朱立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因被告朱立钵对借条是否系其签字提出异议,经过鉴定,借条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朱立钵本人所签,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朱立钵之间的借贷合同并不成立。本案中,被告朱宝桂对出具借条并签字并无异议。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需要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原告自认出借的款项系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开支及被告女儿朱海英的治疗费用,但也仅是根据十一年来的估计费用支出,并无明确的借贷的意思表示和具体款项交付的证据。加之原告与朱海英系兄妹关系,原告也自述对其照顾有加,即使发生费用支出也系家庭成员间的互助、救助行为或可确认为朱海英的负债。由此,本案即使原告与被告朱宝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也因缺少款项交付的证据而不能认定为生效。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朱宝桂自认借款成立,因其与出借人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出借人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申请法院对被告朱立钵的父亲朱昌全的住院及死亡情况进行调查并申请对朱海英的病情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家庭的费用支出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申请与本案审理无关,故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超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朱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