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已撤销),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森益网吧收银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沈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鼻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协议书,收条,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朱某、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