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丽亨固化剂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精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丽亨固化剂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精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78号原告:广州市丽亨固化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汪世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惠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精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卫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丽亨固化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亨公司)诉被告广州精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培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惠芳、被告精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亨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540元的过氧化甲乙酮,原告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6月26日通过物流形式送货给被告。但是,被告多种理由拒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如下: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254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44个月的利息损失1609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被告精博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更谈不上拖欠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其单方出具,且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的人员签名,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三张送货单显示的交易日期均为201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丽亨公司提供了2012年2月4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6月26日的编号分别为2012020407、2012031402、2012062603的送货单三张,送货单上记载货物为固化剂,货款分别为3300元、4200元、5040元,收货单位为“精博”,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签名为“徐某”,送货单上未加盖精博公司的印章。因丽亨公司认为精博公司拖欠货款而发生争议,丽亨公司遂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丽亨公司提出上述货物送货到精博公司处并由精博公司的仓管人员徐某签收的主张,精博公司不予认可;丽亨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丽亨公司提出与精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丽亨公司提出上述货物送货到精博公司处,并由精博公司的仓管人员徐某签收的主张,精博公司不予认可;丽亨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丽亨固化剂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7元,由原告广州市丽亨固化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培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