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素素、郑福春与贾彧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素,郑福春,贾彧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素,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春,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上诉人张素素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彧铭,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桂丽,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素素、郑福春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素素、郑福春,被上诉人贾彧铭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彧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的母亲张菲菲与被告张素素是姐妹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外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锦州市龙江北里44-60号楼房系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起初由原告及其父母三口人在该房屋居住,后来原告的外公需要照顾搬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由原告的母亲照顾。2013年5月二被告以照顾原告的外公为由入住该房,2015年1月6日原告的外公去世,原告多次让二被告搬出,二被告拒不搬出,这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给原告也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搬出该房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到9月31日按每月1000元,共计8000元经济补助费。张素素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我主张返还原物。龙江北里44-60号房屋系原告父母用非法占有了原告外公张锦江的房屋并用卖掉房屋的钱购买的。2013年5月二被告为照顾原告的外公,经原告外公同意才入住龙江北里44-60号房屋。原告及其父母是暂住此房,其他人都认可房屋是张锦江的。直到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被告才知道该房屋变成原告财产,原告持有该房屋产权证。原告母亲用隐瞒事实的方法取得该房屋,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取得产权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诉求。郑福春向原审法院起答辩称,意见同张素素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素素的外甥。原告母亲张菲菲与被告张素素系姐妹关系。被告张素素与郑福春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张菲菲代理其行使民事权利与李洪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以3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44-60号建筑面积为95.8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并在锦州市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约公证。2013年5月为照顾原告的外公,二被告入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44-60号房屋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从原告主张其享有物权的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44-60号房屋中迁出并由二被告给付8000元经济补助费。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了原告持有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44-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属证书属于有证明力的证据,且另有书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拆迁补偿报告书等证据与有证明力的房屋权属证书证据形成相佐证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系该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合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3年5月即在该房屋中居住,现原告诉求被告从该房屋中迁出的诉求应依法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告母亲用隐瞒事实的方法取得、该房屋购房款中有原告外公张锦江卖房款应作为遗产由被告享有继承份额一节,被告对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佐证,系举证不足,故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31至9月31日每月1000元共计8000元经济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及因侵权造成其每月1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素、郑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44-60号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素素、郑福春负担。宣判后,张素素、郑福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然持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该所有权证取得不合法,2008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的外公张锦江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凌河区凌安里13-46号房屋卖掉,取得房款9万元,2008年4月3日被上诉人的母亲张菲菲将其父亲张锦江的卖房款9万元及另外2万元拿走,张菲菲又添1万元,共计12万元买得古塔区中富里6-46号房屋并告知其父张锦江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锦江,而实际上的所有权人改成了被上诉人的母亲张菲菲,自此张菲菲用欺瞒的方法占有了其父张锦江所有的房屋。后来该房动迁,张菲菲用动迁获得的钱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现在争议的房屋。当时被上诉人未成年,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就是为了掩盖张菲菲占有其父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名下房屋实际上就是上诉人张素素的父亲张锦江的房屋。而上诉人入住该房屋是当时经其父张锦江同意而入住的,因为当时张锦江认为该房屋是他的,当时被上诉人的母亲张菲菲也不否认该房屋是其父张锦江的。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合法。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述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通过2008年4月3日购买的古塔区中富里6-46号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父母名下。2010年,该房屋动迁,动迁款用于购买争议的凌河区龙江北里44-60号房屋并登记在贾彧铭名下,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该房屋是贾彧铭合法取得,上诉人应从该房屋中搬出。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44-60号房屋中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锦房权证01字第00437229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44-6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贾彧铭,同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拆迁补偿报告书等证据亦佐证被上诉人系合法取得该房屋,所以被上诉人系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的权利,现上诉人在该房屋中居住,虽然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被上诉人母亲用隐瞒事实的方法取得被上诉人外公的房屋,但上诉人向法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权占有该房屋,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44-60号房屋中搬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素素、郑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