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某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回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瑞,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6年3月4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5时许,被害人马某驾车行驶至卫辉市河园大街与比干大道十字处时,与张某(已判)驾驶的哈飞路宝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张某随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马某瑞等人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瑞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马某瑞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马某已得到部分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马某瑞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瑞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害人马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对被告人马某瑞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轻伤不是其造成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马某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其中医疗费36178.88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3616.6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伤残赔偿金80636元,以上共计206871.55元,除去张某已赔偿的4万元,要求被告人马某瑞赔偿16万元。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十八张计36178.88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张,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计855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计400元,新乡德信法医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庭审中原告人马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不再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计算,而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576元计算二年,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提交了其本人与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马某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交的票据均无异议,愿意赔偿,但认为马某要求的金额过高,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5时许,被害人马某驾车行驶至卫辉市河园大街与比干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张某(已判刑)驾驶的哈飞路宝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张某纠集被告人马某瑞等人来到现场,用砖头对马某实施殴打,致使马某受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1、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右手中指损伤后轻度屈曲挛缩畸形、指尖关节强直属轻伤;2、右顶枕部头皮创、左外侧区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右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同案犯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自20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8176.04元,门诊治疗费454.5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6533.94元,门诊治疗费131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418元,门诊治疗费286.4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费400元,新乡德信法医司法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马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卫辉市河园十字路口被打伤。(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围环境。(3)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张某辨认出马某瑞是与其一起殴打马某的人,马某辨认出马某瑞是将其打伤的人之一。(4)提取证明、提取照片证实,民警于2011年12月1日下午在河园村十字路口提取砸伤马某的砖头一块。(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医疗费票据四张证实,马某因多发伤于2011年12月1日住院,同年12月15日出院。(6)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瑞在卫辉市唐庄镇卫柿线盆窑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7)(2013)卫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案犯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瑞的基本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途经河园村和比干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开车撞到自己车上的人发生争吵,并给马某瑞打电话,马某瑞过来后,二人打那辆车上的人,其拿砖头将那个人的手砸伤,后和马某瑞用脚又朝那个人的身上跺了几脚。(2)证人刘建立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日15时许,其乘坐马某驾驶的车行驶到河园街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白色哈飞汽车相撞,对方司机下车就骂马某,其与对方协商理赔时,对方打马某,被劝开后,看见从一辆蓝色汽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朝其和马某走来,马某向北跑其向南跑,后其返回现场,看到马某手上、头上全是血,其与同事陈某一起将马某送往医院。(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建立来到卫辉市步行街北边的十字时,见到马某一只手握着另外一只流血的手,头上、身上都是伤,其和刘建立将马某送到医院。(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日15时许,其经过河园村十字路口,看见四、五个人围着一个人打,还有一个人手里掂了一块砖头砸,其就打110报警。(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过十字口时,看见三、四个人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人拳打脚踢,还有一个人拿砖头砸了躺在地上的那人一下。3、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12月1日15时许,其与刘建立驾车行驶到河园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白色哈飞汽车相撞,那辆车的司机用脚跺其,刘建立上前拉架,正在拉架时从一辆蓝色轿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朝其和刘建立走过来,其与刘建立分头跑,其被追上并被打翻,还被人用砖头砸,其头部、右手中指、左腰部被打伤。4、被告人马某瑞供述,大约两三年前冬天的一天午后,其接到张某电话,说他和别人在河园十字撞车了,其驾驶捷达出租车行至河园十字路口,看见张某的白色哈飞汽车和一辆越野车在十字路口停着,张某和两名男子在吵架,其将车停在附近的理发馆旁边,朝张某走去,这时张某已经和那两名男子打了起来,其还没到跟前,那两名男子一个朝南跑,一个朝北跑,其和张某在桥下追上朝北跑的那名男子,其将那名男子推倒在地,与张某一起朝那名男子身上踢了几脚,当时张某手拿砖头,后二人将那名男子拽到大路上,其看见那名男子的手指受伤,脸上有血。5、鉴定意见(1)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2012年4月19日)证实,2011年12月1日外伤致被鉴定人马某:1、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轻度屈曲挛缩畸形、指尖关节强直。(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年4月26日)证实,马某:1、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右手中指损伤后轻度屈曲挛缩畸形、指尖关节强直属轻伤;2、右顶枕部头皮创、左外侧区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3)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23日)证实,马某右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0月25日)证实,被鉴定人马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8176.04元;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15元、19元、140元,2011年12月29日20.5元,2012年1月5日120元,2012年1月15日140元。2、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到4月23日计16533.94元,2012年10月22日到10月29日计9418元;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分别为郑州市骨科医院2012年5月3日252元,2012年6月2日140元,2012年6月4日413.6元,2012年6月20日99元,2012年7月7日125.4元、140元,2012年10月2日140元,2013年8月19日6.4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8月20日280元。3、马某与护理人员(马某的妹妹马柯)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马某系郑州市城镇居民,马柯系非农家庭户口。4、鉴定费票据二张,分别为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费400元,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郑州市出租车票十一张计110元;高速通行费票据四张,分别为50元、45元、45元、45元;加油票据二张,分别为300元、26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瑞被张某通知到撞车的事发现场,与张某一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瑞辩称轻伤不是其造成的,经查,被告人马某瑞与张某共同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造成马某轻伤的后果,故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瑞应对被害人的伤情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害人马某已得到张某的部分赔偿,酌情对被告人马某瑞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瑞理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马某瑞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78.88元;误工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计694天),计25576÷365×694=48629.4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28天,计21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28天,计420元;因马某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28天,计420元;对马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及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马某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9032.47元,对马某已获得的4万元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032.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凌审 判 员 张家坡人民陪审员 周玉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