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恢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繁荣昌盛科技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繁荣昌盛科技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恢61号申请执行人繁荣昌盛科技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繁荣昌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俊仙,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世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繁荣昌盛科技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盘锦水游城支行821050元。(冻结期限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有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