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斌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斌在其位于双流县黄龙溪镇皇坟村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温某某、鲜某、邓某某、贾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斌家中查获吸毒工具及少量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李斌及温某某、鲜某等人的尿液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公安机关已经对吸毒人员贾某某、温某某、邓某某、鲜某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斌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邓某某、贾某某、温某某、鲜某的证言及辨认,尿检报告,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贾某某、温某某、邓某某、鲜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斌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斌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队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