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莫骏辉贩卖毒品罪2014刑初136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5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中山大道黄村王园路口的中石化加油站以人民币400元将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钟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并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3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透明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5颗(净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4年3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二街8号眼镜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将毒品白色晶体1包贩卖给郑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并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及白色块状粉末5包(经鉴定,以上白色晶体净重2.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0.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三、2014年4月14日15时20分,被告人莫某在本市天河区在棠东正南大街以人民币200元将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李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中山大道黄村王园路口的中石化加油站以人民币400元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经鉴定,净重1.19克)贩卖钟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并被现场从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包(经鉴定,净重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经鉴定,净重1.92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经鉴定,净重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二街8号眼镜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郑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并被现场从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海洛因5包[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2.20克,海洛因净重0.79克]及作案工具白色杂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4月14日15时20分,被告人莫某在本市天河区在棠东正南大街以人民币200元将海洛因2包(经鉴定,净重0.25克)贩卖给李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并被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华硕A66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万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31克、海洛因共计1.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已经被羁押的十八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31克、海洛因1.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及作案工具白色杂牌手机、华硕A66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