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武莉莉、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莉莉,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武莉莉,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莉莉,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文化路西侧文苑新村院内。法定代表人宋冬杰,局长。上诉人武莉莉因诉被上诉人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利辛县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马丽(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以销售内部房、价格较低为由,对外出售房屋。原告武莉莉通过马丽购买了利辛县城向阳路东段的门面房一间107号。双方约定价格25万元,原告预付定金3万元,余款待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付清余款。之后,原告支付给马丽3万元购房定金。同年9月,马丽通过监理所职工沈克丽将他人房产信息修改在原告名下,在原告进行查询后,沈克丽随后又恢复了原来的房产信息。监理所其他工作人员彩军、武守红、李少林利用职权,将统一印制的盖有房管局公章“房地产权证”空白文本提供给马丽,马丽在空白文本填写原告的姓名及相关房产信息后交给原告,原告见到房地产权证,付清了购房余款22万元。待原告再次到利辛县房管局查询时,发现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房产信息没有了。后得知,马丽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沈克丽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2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编号为002号不予赔偿《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彩军、武守红、李少林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尚无结果,原告撤回起诉,被涡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准许。2012年6月11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以彩军、武守红、李少林犯滥用职权罪,作出(2012)利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利刑初字第00263-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马丽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供的空白房产证骗取原告购房款25万元的事实。2013年8月10日武莉莉再次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2013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被告,应当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案中,利辛县房管局是代表利辛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权的部门。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是利辛县房管局申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统一承担着本辖区内办理房地产审查确认、权属登记、发证、档案信息的录入及整理保管等工作,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外是以利辛县房管局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利辛县房管局与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授权委托关系。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授权的行政机关利辛县房管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原告的购房款被诈骗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8-9月份,原告并不知道其被骗与被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有关。虽然马丽、沈克丽分别被判处刑罚,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彩军、武守红、李少林犯滥用职权罪的刑事判决未果,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不服被告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起诉后又撤诉。2012年6月,彩军、武守红、李少林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果关系成立时,于2013年8月再次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赔偿时效。原告武莉莉两次申请、两次起诉,虽然是同一事实,但不属于同一理由,不属于重复申请赔偿、重复起诉行为。原告将购房余款22万元支付给马丽,是基于其查询到房产信息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房产证加盖利辛县房管局公章。其损失与利辛县房管局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及利辛县房管局疏于管理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马丽无财产赔偿原告,对原告的这部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也与原告明知所购买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且不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以及马丽的诈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申请赔偿超过时效、重复起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及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遭受25万元的损失中,有3万元购房定金,是被告没有行使职务之前,原告自行交付给马丽的,与被告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莉莉在购买房屋时,未详细了解房屋的真实状况、未实地查看房屋,其自身对交易安全的怠于关注,亦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被告就购房定金部分不承担责任及认为原告也应负有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利辛县房管局在原告该部分购房损失中所起的作用,利辛县房管局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比较适当。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诈骗犯马丽追偿,也可以依法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关于原、被告主张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列为被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2014年12月12日(2013)利法赔字第00002号裁定依法驳回原告对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起诉,裁定送达后,原、被告对此均没提出上诉。故不应再将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列为被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莉莉人民币4.4万元整(22万元×20%=4.4万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武莉莉承担。武莉莉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其对房产信息的录入、修改具有很强的公信力,任何公民都有理由相信其对房产变更登记的真实性。上诉人在通过被上诉人单位电脑信息查询到房产信息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房产证记载先前查询的房产也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基于对被上诉人单位的信任,才将22万元购房尾款支付给马丽,没有被上诉人给马丽提供的帮助,上诉人的购房尾款不可能被骗。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及其疏于管理有因果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按过错责任对赔偿比例进行划分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划分阶段责任比例,被上诉人也不应只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有失公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武莉莉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利辛县房管局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利辛县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3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3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两次向利辛县房管局提出赔偿申请。因相关法律文书未生效,故上诉人于2013年再次申请。2.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2012)利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监理所工作人员沈克丽多次将他人房产信息修改为上诉人等人名下,待上诉人等人查询后又将该信息恢复的事实;沈克丽修改他人信息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3.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利刑初字第00263-1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监理所工作人员彩军、武守红、李少林非法将空白房地产权证提供给上诉人等人,造成上诉人被骗购房款25万元的事实。4.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马丽通过沈克丽修改、提供他人房产信息,通过武守红、李少林提供空白房地产权证,诈骗上诉人购房款25万元的事实。5.编号为01××38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本;上述证据证明彩军、武守红、李少林提供给马丽的空白房地产权证是利辛县房管局统一印制的而非假证;马丽将空白房地产权证填写武莉莉的姓名,并将此证上记载的虚假信息房源卖给武莉莉的事实。6.询问笔录、房地产权证、买卖协议、收条。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马丽购买利辛县城向阳路门面房一间107号,马丽收购房款25万元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的事实。利辛县房管局辩称,沈克丽等人的行为是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利辛县房管局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利辛房管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012年2月16日武莉莉国家赔偿申请书;2.2012年4月20日利辛县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2013年8月10日武莉莉国家赔偿申请书;4.2013年10月10日利辛县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再次向利辛县房管局申请赔偿,利辛县房管局以上诉人就同一事实重复提出同一请求,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对上诉人申请的驳回。同时,上诉人要求赔偿已超时效。5.利辛县房管局、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利辛县房管局不适格的主体资格。监理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其应独立承担责任。6.武莉莉、马丽的询问、讯问笔录、买卖协议;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损失没有25万元;上诉人的损失是马丽诈骗行为造成的,与利辛县房管局职务行为无关。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外,需要指出的是彩军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第(四)项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上诉人利辛县房管局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职责,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利辛房管局应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职责,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莉莉的购房损失包括二部分,一部分是预付的定金3万元,定金是武莉莉在看到所购房屋的信息变更到其名下之前预付的,与利辛县房管局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及利辛房管局疏于管理行为无关,因此,武莉莉要求利辛房管局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武莉莉在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电脑信息里看到所购买的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基于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信任,支付了22万元购房尾款。因此,武莉莉因基于对房屋登记管理部分的信任,该部分购房损失与利辛县房管局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及利辛县房管局疏于管理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利辛县房管局对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部分损失亦与被上诉人武莉莉明知所购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且不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以及马丽的诈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利辛县房管局在武莉莉该部分购房损失中所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决利辛县房管局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比较适当。上诉人提出应按无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