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黄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王建新,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贾玉琢,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新,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贾玉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在东莞市横沥镇下车岗村金龙西路78号时尚百货店内,以现场投注等方式,为罗某A和陈某A(均另案处理)收受他人投注的外围六合彩,共收受投注额约340000元,并以投注额的百分之十获取提成。2015年10月8日晚,陈某甲和黄某在该店内收受参赌人员陈某乙、何某、吴某、朱某(均另案处理)等58人的投注(投注单共58张,投注额共7701元)。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抓获陈某甲和黄某,并当场缴获投注单58张、赌资3432元和账本等。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朱某等证人的证言,投注单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收投注为34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收投注为34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东莞市横沥镇下车岗村金龙西路78号时尚百货店内,以现场投注等方式,为罗某A和陈某A(均另案处理)收受他人投注的外围六合彩,共收受投注额约340000元。2015年10月8日晚,陈某甲和黄某在该店内收受参赌人员陈某乙、何某、吴某、朱某(均另案处理)等58人的投注(投注单共58张,投注额共7701元)。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店内抓获陈某甲和黄某,并当场缴获投注单58张、赌资3432元和账本等。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吴某、何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物证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1张、账本1册,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脑和手机截图资料,六合彩投注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话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犯赌博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收受投注的时间及金额问题,经查,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缴获的账本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人民币3432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