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40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炜,容县司法局松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丙,××××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结识第三者、约第三者开房,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改变,还染上赌博恶习,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子女有病从不过问,原告对被告已失去希望。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7日,法院调解,被告声称痛改前非并立下保证善待原告、关心家庭,原告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然而,三年过去,原、被告仍然各居一方,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容县县底镇某某中学同校不同届学生,2007年夏天,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婚前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容县某某小学);××××年××月××日,双方再次婚前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南宁市某某幼儿园);××××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溥。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7日,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被告立《保证书》交原告收执,当天,夫妻回家团聚;第二天(即2013年1月18日)原告带着女儿秦某丙离开夫家回娘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夫妻出现意见分歧,夫妻间不信任引起夫妻矛盾,特别是2013年1月17日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第二天原告带着女儿离开夫家,夫妻分居至今已有3年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双方负有同等的责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儿子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容县某某小学,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孩子健康成长;女儿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南宁市某某幼儿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对于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较为合适;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前生育儿子秦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前生育女儿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小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