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国雄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雄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雄,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中国澳门,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辩护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雄及其辩护人容学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获取赌资,被告人林国雄声称已取得珠海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大山现代城一期房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权,并与被害人钟某商谈合作投资事宜,由被害人支付人民币158万元,承诺缴款后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并炮制了一份合作合同与被害人进行签署。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钟某以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人林国雄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支付人民币158万元,后林国雄将该款项用于赌博活动并失去联络。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国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国雄及其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提出林国雄只是向被害人钟某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为获取赌资,被告人林国雄声称已取得珠海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大山现代城一期房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权,并与被害人钟某商谈合作投资事宜,由被害人支付人民币158万元,承诺缴款后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并炮制了一份合作合同与被害人进行签署。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钟某以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人林国雄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支付人民币158万元,后林国雄将该款项用于赌博活动并失去联络。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国雄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永久居民身份证及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南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林国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林国雄的真实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合作合同,证实从林国雄处查扣涉案的合同书,内容为钟某、林国雄合作投资“大山现代城一期房建工程”,并由钟某出资158万元用于缴纳该项目的保证金。4、收条,证实林国雄借钟某人民币158万元用于工程投资。5、银行流水账,证实钟某转账人民币158万元至何明胜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情况。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10日至11日,其接到林国雄的电话,让其帮助筹钱归还钟某人民币158万元,其和陈某筹了约人民币50万元左右,但在向对方提出看借款借条及林国雄本人时,钟某拒绝,双方协商还款未果。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其与李某筹钱还款,但因没有看到钟某手中的借条及林国雄本人,没有将钱转给钟某。8、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其和林国雄确定了合作伙伴关系。同年7月12日,林国雄说珠海有一个造价约一亿的工程,需要先付人民币200万元的保证金,收到保证金后一个星期才签订合同。其称一人出一半的保证金,但林国雄他的资金都在澳门运作,一时没有办法调取,让其先垫付保证金。当晚19时许,其将钱转账至一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户名是何明胜,账号为62×××78。第一次转了人民币80万元,第二次转了人民币78万元,共计转了人民币158万元。之后就越来越少见到林国雄,工程合同也没有得签订,至7月底就见不到人了,而且打电话也是关机。10、被告人林国雄在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在网上找到一个珠海宏发房地产公司投资的“大山现代城一期房建工程”的项目,利用网上的合作合同范本,修改了工程项目名字和保证金额度,骗钟某说因其资金紧张,先向她借人民币158万元交纳保证金,并承诺在10天左右还款。7月11日,其与钟某签订了修改好的合作合同,次日,钟惠灿向其朋友何明胜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8万元,其通过电话遥控在澳门的张世开,将这人民币158万元用于赌博,已全输光。何明胜的账户是个非法兑换港币的账户,通过这个账户将人民币转成港币,才能在澳门赌场赌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大山现代城一期房建工程项目的事实,与被害人钟某签订合作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钟某的钱款人民币1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雄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林国雄及辩护人提出涉案的人民币158万元属于民事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国雄在庭上供称本人在中国大陆、澳门均没有任何财产,其本人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后,没有积极筹款归还被害人的行为,据此,被告人林国雄没有归还钱款的能力,亦没有归还的意思,其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国雄退赔被害人钟蕙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慧玲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