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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魏庆海诉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海,张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67号原告魏庆海,男,5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志晨,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40岁,汉族,农民。原告魏庆海诉被告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海委托代理人邱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海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魏庆海与被告张勇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被告张勇雇佣原告魏庆海在稻田地里干农活,劳务期限到2013年8月20日止。合同约定劳务完成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劳动任务,且多干了20多天。被告只给付原告工资24000元,尚欠21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勇给付劳务费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劳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证据三、证人邵凤华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张勇已支付劳务报酬21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4000元。被告张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3日原告魏庆海与被告张勇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被告张勇雇佣原告魏庆海在稻田地里干农活,劳务期限到2013年8月20日止。合同约定劳务完成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45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劳动任务,且多干了20多天。被告只给付原告工资24000元,尚欠21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为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庆海劳务报酬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