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钟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钟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XXX,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作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馥宇。被告:钟彩红,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xxx,现住广东省中山市XXX,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钟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总金额为25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5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250000元、244500元、16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出现逾期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4014.99元、利息1772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庭审时,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3546.12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1337.01元(包含利息24089.65元、罚息4923.95元、复利2323.41元),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含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计收,复利是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3.对账单。被告钟彩红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钟彩红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金额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同时申请单笔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申请表上还载明,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6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钟彩红作为借款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申请书所有条款,并充分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申请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载明:本借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银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银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如发生本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形,银行有权行使包括中止履行本条款、停止发放本条款项下贷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权利;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均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本行给予的上述授信额度并非构成本行必须按上述授信额度足额发放的义务,本行有权根据需要在额度限额范围内发放;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该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钟彩红的申请,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钟彩红分别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中,《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金额为250000元,自主支付范围为生产经营。两份核准通知书还均载明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等内容。钟彩红在两份核准通知书上均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理解并同意接受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250000元、244500元、16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5年7月6日起,钟彩红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根据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截至2016年3月2日,钟彩红尚欠借款本金233546.12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1337.01元(包含利息24089.65元、罚息4923.95元、复利2323.41元)。本院认为:钟彩红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出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共同构成双方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根据钟彩红的贷款申请,依约向钟彩红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钟彩红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钟彩红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也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其与钟彩红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钟彩红同时还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损失(包括罚息、复利等)的违约责任。被告钟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钟彩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钟彩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33546.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31337.01元(包含利息24089.65元、罚息4923.95元��复利2323.41元),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95%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为2538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钟彩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艺华曾晓敏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