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李浩,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2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委托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6-1号。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