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延亚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赵某在中阳县“桃园水泥厂”包装新线车间因拉水泥排队问题发生争执。赵某在一米多高的台阶上持铁锤砸在高某左胳膊上,被告人高某在台阶下,用手抓住赵某的右裤腿将赵拉下台阶,致赵某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经鉴定,赵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枕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头皮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赵某在中阳县“桃园水泥厂”包装新线车间因拉水泥排队问题发生争执。赵某在一米多高的台阶上持铁锤砸在高某左胳膊上,被告人高某在台阶下,用手抓住赵某的右裤腿将赵拉下台阶,致赵某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经鉴定,赵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枕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头皮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赵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日针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军丽审 判 员 王志立人民审判员 王泽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子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