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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邢乃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仁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邢乃玉,刘仁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系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乃玉。委托代理人韩世林、蓝萌,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仁欢。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乃玉、原审被告刘仁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乃玉在一审时诉称,2015年1月1日20时40分许,未知驾驶人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第二零四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监狱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信号灯的林清松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原告邢乃玉、邢蕾蕾)相撞,致两车损,林清松、原告邢乃玉、邢蕾蕾伤。事发后,未知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36.55元、护理费1991.22元、误工费3982.44元,共计7310.2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欢在一审时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事故无法确认驾驶人,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该公司无法确保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月1日20时40分许,未知驾驶人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第二零四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监狱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信号灯的林清松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原告邢乃玉、邢蕾蕾)相撞,致两车损,林清松、原告邢乃玉、邢蕾蕾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驾驶人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事发后没有在现场报警、参与抢救伤员,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36.5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15天的护理费1991.22元(48453元÷365天×15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原告伤后休息壹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误工费3982.44元(48453元÷365天×30天)。另查明,被告刘仁欢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林清松、邢蕾蕾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鲁B×××××号轿车的肇事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仁欢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仁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法确认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该公司无法确保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鲁B×××××号轿车的肇事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责任人追偿。因本次事故亦致林清松、邢蕾蕾受伤,法院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予以均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6.55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91.22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82.44元,证据不足,法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应计算为3147.45元(38294元÷365天×60天)。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6.55元、误工费3147.45元,共计448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36.5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6.55元。原告的误工费3147.45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41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06.45元,应由被告刘仁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乃玉经济损失4377.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仁欢赔偿原告邢乃玉经济损失106.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邢乃玉。宣判后,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驾驶人不明,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期间发生事故等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履行赔偿责任后,上诉人亦应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上诉人拒绝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肇事司机逃逸,但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周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肇事司机的具体情况,包括有无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酒驾等违法情况,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