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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文焕与辛在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焕,辛在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89号原告张文焕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辛在秀原告张文焕诉被告辛在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文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焕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辛在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焕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巴音陶亥一棵树村承包耕地1.23亩。200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并耕种原告的1.23亩耕地至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耕地,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巴音陶亥镇一棵树村巴音陶亥小组三社1.23亩耕地,赔偿损失1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辛在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1.23亩耕地,是在我的林权证范围内,我于2005年7月13日在乌海市海南区林业技术服务站办理过林权登记证,该证可以证明我并没有耕种原告的耕地。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巴音陶亥一棵树村承包耕地2.7亩,于1998年8月18日海南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被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耕种原告耕地1.23亩,2005年7月13日,被告在乌海市海南区林业技术服务站办理林权登记证,登记土地三块,共计6.1亩,并将上述1.23亩耕地登记在自己的林权证范围内。该地1.23亩耕地的四至为:东邻乔二力耕地零距离,南邻路(渠)零距离,西邻李锦则耕地零距离,北邻渠零距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等书证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且双方争议的耕地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的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3亩耕地,该纠纷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3亩耕地及赔偿损失15000元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焕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文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