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卓建军与池鹏、龚士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建军,池鹏,龚士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卓建军。委托代理人:蔡显俊,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嗣伟,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鹏。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士强。原告卓建军为与被告池鹏、龚士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龚士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蔡显俊,被告池鹏的委托代理人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建军起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收到黄岩区人民法院的(2012)台黄商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池金荣借款1000000元,原告想起曾应被告池鹏要求,将账号为62×××53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卡及身份证借给被告池鹏用于“倒款”。原告为维护权利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调取了当时的银行单据凭证并给被告池鹏做了笔录,原告得知被告池鹏用原告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将卡中的200000元转入被告池鹏账户,另有645000元被被告龚士强领走。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向池金荣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应被告池鹏要求,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被告池鹏倒一下钱,被告池鹏借此便利伙同被告龚士强将845000元取走,两被告没有处分和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权利,因此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池鹏、龚士强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45000元,并从2010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厘5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款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池鹏答辩称:2010年8、9月份,原告向被告池鹏借款200000元,而2010年10月17日转走的200000元就是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被告池鹏转走原告卡中20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原告与被告池鹏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纠纷。在去银行前,原告告知被告池鹏其派员工龚士强一起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后龚士强拿着银行卡、身份证同池鹏一起在柜台办理了相应手续。其中的200000元是转账给池鹏,由池鹏自己署名,另外645000元由龚士强取走,在取款凭条上记载的并非池鹏的签名,故被告龚士强领取的645000元系被告龚士强个人所为,与被告池鹏无关,被告池鹏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10��17日,原告向被告池鹏父亲池金荣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用该卡取现100000元,证明其明知2010年10月17日卡中资金变动。即使原告卓建军认为该200000元是不当得利,其也应当于2010年10月17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池金荣于2012年12月7日起诉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卓建军,该案于2013年1月30日、5月10日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5月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龚士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卓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卓建军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池鹏身份证,证明被告池鹏身份;3.(2011)台椒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首页、户口信息,证明被告龚士强身份;4.(2012)台黄商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收到该判决书才知自己将身份证和银行卡借给池鹏并出借条让其向池金荣交待却被判成卓建军向池金荣借款;5.(2013)浙台商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会见笔录,证明原告不服上诉后,通过法院调取证据,才知池鹏倒款时直接将200000元转走,另645000元被池鹏安排的人取走,会见笔录反映池鹏在银行工作,曾临时到原告处无息调款二三十次借给他人还贷收高利,至今至少有2笔未还给原告,原告当时只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池鹏,池鹏一直知道该卡的密码,龚士强可能是池鹏的银行客户;6.2010年10月17日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证明在2010年10月17日11时57分41秒,池鹏账户转给原告账户1000000元;7.台州银行对账单,证明���1000000元进入原告账户后,池鹏经手转走原告账户中的200000元到池鹏账户,另外645000元被身份证号为××的人取走;8.台州市商业银行柜面通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池鹏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从原告账户中转200000元到池鹏账户;9.台州银行补发回单,证明200000元从原告账户转账到池鹏账户;10.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在2010年10月17日12时16分27秒,原告账户中的645000元被身份证号为××的人取走;11.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证明池鹏与原告关系原本比较好,池鹏在笔录中有意作伪证,龚士强并非原告员工。被告池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起诉状、借条、路桥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池鹏曾另案起诉原告500000元;2.(2013)台路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欠池鹏3000000元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经质证,被告池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首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中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中的会见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原告单方陈述,故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池鹏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池鹏提供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被告单方诉求,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池鹏存在取得原告款项的合法依据,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欠被告池鹏款项的事实,被告池鹏不存在取得原告款项的合法依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龚士强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龚士强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首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龚士强的身份信息应以人口信息上的内容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会见笔录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其内容的真实性应由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中缺乏证据佐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池鹏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池鹏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卓建军及被告池鹏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卓建军与池鹏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2010年10月17日,池鹏代父亲池金荣向卓建军账户(账号62×××53,开户行台州市商业银行)汇入1000000元。同日,池��从该账户中转账200000元到自己的账户。龚士强也于同日从该账户中取款64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卓建军主张不当得利成立,必须对相关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实事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分别从原告卡中转账或者取款,但两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取利益。两被告在持有原告银行卡并掌握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进行转账或者取款,原告在拿回银行卡后并未提出异议,这可以反映出不管出于何种考���,原告对于两被告使用其银行卡的行为并无异议。而且从被告池鹏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卓建军的陈述等可以反映出原告卓建军与被告池鹏之间长期存在款项往来。综合上述因素,原告卓建军未能证明两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取利益”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卓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郑楚楠人民陪审员 赵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晨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