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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1时许,宾阳县新桥镇新和村委会务本村村民黄宋君(已被判刑)及其儿子黄俊锋用自家的五菱面包车非法运输烟花爆竹,途径宾阳勒马收费站时被宾阳县公安局查获,黄俊锋因此被带至新宾派出所调查。同村的林崇青(已被判刑)召集70多名村民到新宾派出所门前要求将黄俊锋释放。为迫使公安机关释放黄俊锋,同时欲采取将事态进一步扩大的手段,对宾阳县委、县政府施加压力,达到所谓解决办理生产、销售鞭炮手续的目的,于2014年1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林崇青等人带领70余村民聚集在宾阳通往南宁方向的南梧二级公路新桥路段“三叉”路口,将水泥砖放置于道路中间,并组织村民排成“人墙”将公路堵塞,致使该路段交通瘫痪约两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1时许,宾阳县新桥镇新和村委会务本村村民黄宋君(已被判刑)及其儿子黄俊锋用自家的五菱面包车非法运输烟花爆竹,途径宾阳勒马收费站时被宾阳县公安局查获,黄俊锋因此被带至新宾派出所调查。同村的林崇青(已被判刑)召集70多名村民到新宾派出所门前要求将黄俊锋释放。为迫使公安机关释放黄俊锋,同时欲采取将事态进一步扩大的手段,对宾阳县委、县政府施加压力,达到所谓解决办理生产、销售鞭炮手续的目的,于2014年1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林崇青等人带领70余村民聚集在宾阳通往南宁方向的南梧二级公路新桥路段“三叉”路口,将水泥砖放置于道路中间,并组织村民排成“人墙”将公路堵塞,致使该路段交通瘫痪约两小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视频截图照片、办案说明、证人韦某、黎某、陆某、林某甲、卢某、谢某、林某乙、古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共同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