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577号原告: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张井龙,总经理。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樊益堂,总经理。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建革,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衡水地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管辖范围,要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四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后,原告自备材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依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按照合同约定的名称、规格、数量为被告加工、制作橡胶支座和伸缩缝等产品,被告接收成品并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其货款及损失,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接收货币,其所在地为衡水市桃城区,故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