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3时许,在被告人赵某甲家门口的路上,被告人赵某甲与其胞兄弟赵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持铁锨击打赵某丙腰部等处,致其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主动缴至本院人民币2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赵某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赵某乙、刘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缴至本院人民币2万元作为赔偿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