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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伟伦与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伦,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816号原告王伟伦。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黄楝树自然村西200米。法定代表人郑光宇,董事长。原告王伟伦诉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伦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伦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与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用于被告的经营周转,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但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利息30000元(暂按年利率款8%计算至本次起诉日,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原告王伟伦借款,2014年8月8日,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借原告王伟伦的其中300000元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王伟伦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原告王伟伦分文本息,原告王伟伦于2015年10月21日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借原告王伟伦的300000元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征得了原告王伟伦的同意,并且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与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300000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消除,原、被告之间又形成新的300000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王伟伦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伟伦主张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伟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伟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河南省煜晟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代审 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