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治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互为原告)杨治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铁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华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杨治安,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与上诉人杨治安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奥亚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杨治安经济补偿金9800元、生活费13440元。杨治安请求判令:1、解除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奥亚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月—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3、奥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失业救济金26880元、2011年10月—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0976元;4、奥亚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2000元,滞纳金由奥亚公司承担。2015年12月7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奥亚公司、杨治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国及委托代理人阎体禄、上诉人杨治安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85年2月,杨治安到鹤壁市酒厂工作,而后用人单位名称多次变更,杨治安一直在该单位上班。2001年1月,奥亚公司成立。2003年,杨治安所在用人单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03年12月17日,经鹤壁市天平拍卖行拍卖,奥亚公司取得了杨治安所在用人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之后,奥亚公司接收了破产企业的部分职工,其中即有杨治安。2004年1月1日,杨治安与奥亚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经鹤壁市山城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直至2009年12月31日,奥亚公司与杨治安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奥亚公司与杨治安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奥亚公司与非该公司职工的自然人李长林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奥亚公司)将现有啤酒生产设备全套和奥亚啤酒商标租给乙方(李长林)使用,合作期限为6年,乙方每年上交租金;乙方根据生产需要录用甲方员工,未被录用的员工由甲方安置。被录用的老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乙方负担。全部人员的录用和辞退乙方自主决定,被录用的老员工从被录用之日到被辞退之日止,甲方不再负担该时间段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5年1月,杨治安以奥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双倍工资;3、支付经济补偿金;4、支付失业救济金;5、支付生活费;6、补缴社会保险费。杨治安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被申请人奥亚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2015年7月3日,奥亚公司、杨治安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奥亚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当日,奥亚公司、杨治安均盖章(签字)。2015年8月4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1、杨治安、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奥亚公司支付杨治安经济补偿金、生活费。2015年9月起,杨治安开始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另查明:2011年1月—2011年9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1年10月—2012年12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劳动关系的消灭时间及方式。在劳动仲裁阶段,杨治安主张因奥亚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奥亚公司认为,2015年7月3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即2012年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杨治安称2011年10月份,因奥亚公司季节性停产而未去单位上班,奥亚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称,杨治安自2011年10月未再去单位上班、参加考勤,庭审中,奥亚公司亦认可因啤酒行业的季节性因素,故2011年10月—2011年12月期间属于放假休息。故可以认定杨治安于2011年10月—2011年12月期间因奥亚公司放假而未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其次,杨治安称李长林承包奥亚公司后,其在奥亚公司工作十多天,因领导通知不让去了,就没有再去过,奥亚公司认为因企业已经承包给李长林之后,由李长林负责,故不清楚杨治安在李长林处工作的情况,故在李长林承包奥亚公司之后,杨治安是否仍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其何时离开奥亚公司以及离开奥亚公司的原因,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予以认定,故对双方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再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从杨治安与奥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可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如前所述,在该份合同期满后,对于杨治安是否仍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以及奥亚公司是否向杨治安支付劳动报酬的内容均无法认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期满之日即行终止;最后,从奥亚公司、杨治安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所反应的内容来看,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是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的事实的确认。综上,杨治安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已经终止。二、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失业救济金。庭审中,杨治安明确表示放弃对解除劳动关系、失业救济金的主张,故对此不再作出判决。(二)关于2012年2月—2015年7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上所述,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杨治安、奥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2月31日之后,因杨治安、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起已经终止,此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不存在奥亚公司向杨治安支付2012年2月—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杨治安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奥亚公司应向杨治安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及支付的标准、数额如下:首先,结合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杨治安、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杨治安、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可以认定杨治安、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履行期间届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对于是否存在奥亚公司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杨治安续订劳动合同,杨治安不同意续订的事实无法认定,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奥亚公司仍应向劳动者杨治安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1日。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杨治安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终止,故奥亚公司向杨治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参考2011年1月—2011年9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为800元/月、2011年10月—2012年12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的标准,杨治安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800元/月×9个月+1080元/月×3个月)÷12个月=10440元÷12个月=870元/月。综上,奥亚公司应支付杨治安经济补偿金为:870元/月×4个月=3480元。(四)关于生活费。杨治安主张奥亚公司应向其支付2011年10月—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奥亚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支付杨治安生活费13440元。生活费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非归咎于劳动者的原因,使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该期间内的维持劳动者必要性支出的基本生活保障。即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属劳动报酬的范围。1、关于2011年10月—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如前所述,因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故理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杨治安于2015年1月份就生活费的主张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请求的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现有证据亦无法显示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杨治安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2012年1月—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该期间内,因杨治安、奥亚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奥亚公司亦无需向杨治安支付该期间内的生活费,故杨治安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杨治安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奥亚公司主张不支付杨治安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杨治安主张奥亚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2000元,并要求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奥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杨治安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奥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治安经济补偿金3480元;二、奥亚公司无需支付杨治安生活费13440元;三、驳回奥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奥亚公司上诉称:1、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向杨治安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杨治安于2015年就之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元。杨治安答辩称:1、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奥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此时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诉不超过时效。杨治安上诉称:1、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7月3日,并非2011年12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及李长林承包后,其与奥亚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奥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43648元、双倍工资154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奥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杨治安与奥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了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奥亚公司与杨治安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奥亚公司应否向杨治安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双倍工资,根据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争议的事项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奥亚公司与杨治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杨治安与奥亚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奥亚公司为杨治安办理了失业手续,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签署证明书的时间是在2015年,但并不能以此推断杨治安在合同期满后仍与奥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治安陈述在案外人李长林承包后断续提供十余天劳动,但奥亚公司称对此并不知情,且杨治安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后终止,杨治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日消灭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奥亚公司应否向杨治安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生活费的问题。1、奥亚公司应向杨治安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奥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杨治安续订劳动合同且杨治安不同意续订的事实,故奥亚公司应向杨治安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区间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治安与奥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后终止,故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参照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杨治安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0元/月,据此得出奥亚公司应向杨治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70元/月×4个月=348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奥亚公司、杨治安关于此项费用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奥亚公司不应向杨治安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理由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后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治安请求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再赘述;关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该项费用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现杨治安于2015年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据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杨治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奥亚公司不应向杨治安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为: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合同期满终止后,杨治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继续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故杨治安请求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未签书面劳动的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