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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妞妞,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10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一袋重0.7克的毒品交给蔡某(另案处理),并指使蔡某送往武陟,后蔡某在武陟县城沁河路西段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随后,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经检测,该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蔡某将三袋共重2.1克的毒品送往武陟,后蔡某驾车窜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和吸毒人员范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毒品被收缴。经检测,该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第一件事实中以200元卖给王某有异议,辩称是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的,没有从中牟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一袋重0.7克的毒品卖给王某,并指使蔡某(另案处理)送往武陟,后蔡某在武陟县城沁河路西段与王某交易。随后,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当成缴获。经检测,该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我到郑伟家,郑伟给了我两包一包约0.3克,一包约0.7克。因为我以前去郑伟那帮别人买东西,郑伟卖的东西都是一包一克,我本身也吸毒,我帮别人买冰毒时,让买毒品的人出一克的钱,我和郑伟联系,提前让他把一包冰毒分成两包,一包0.3克,一包0.7克。这样,我只给买毒品的人0.7克,我从中得到0.3克,算是自己帮别人买毒品得到的好处,供自己吸食。我从郑伟家出来后,坐到小孩的车上,我当着小孩的面,用卫生纸将那0.7克的一包冰毒裹好后给小孩,又给小孩说一手机号,并给小孩说:把这东西送到武陟。到武陟后,跟这个手机号联系,把东西给那人,那人给你200块钱,你给我送来150元,你留50元当车费。小孩送过东西后,到焦作给了我150块钱,我将钱给郑伟送去了。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2日9时30分左右,一个女的打电话说用车,见面后她说把这个小兜送到武陟县城,这是电话号码,到那你跟他联系。后她打电话说你把东西给他后,他给你250元钱,你给我200元钱,剩下的是出租车费。到武陟后一个男子给我了250元钱,我就把那小兜给他了,之后我开车回焦作把200元钱给她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妞妞联系问她有冰毒没有,她说有冰毒,我就说买点,她说让人给我送到武陟,2015年5月22日上午11点多,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到武陟了,我给这个男的250块钱,他给我了一包用纸裹着的冰毒,我拿着冰毒下车。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问我要了250元钱,之后就往马路对面停的一辆别克车去了,王某进到车里一会,之后就下车来找我,我们准备走时被你们抓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6、称重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情况说明。二、2015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三袋共重2.1克的毒品卖给范某并指使蔡某送往武陟,后蔡某驾车窜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和吸毒人员范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毒品被收缴。经检测,该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蔡某、范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