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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玉祥与上海正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祥,上海正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362号原告张玉祥,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正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竹静,女。原告张玉祥与被告上海正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阳物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被告正阳物业委托代理人蒋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祥诉称,其于2010年10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起正阳物业擅自将其社保缴费基数由10,600元调减到最低缴费标准。张玉祥要求正阳物业补缴社保金差额未果后,向正阳物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正阳物业辩称,其确实于2014年4月起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张玉祥缴纳社保,但这是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执行的。正阳物业现愿意为张玉祥补缴社保费用,但张玉祥也需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玉祥与正阳物业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5,000元,加班工资及外出工作补贴为2,500元,另有工作餐补贴、通讯费补贴、交通费补贴等。劳动合同双方续签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8月,张玉祥收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邮寄的《2014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发现正阳物业从2014年4月起按缴费基数下限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9月22日,张玉祥向正阳物业寄送《关于劳动权益的申诉》,要求正阳物业补缴社保金差额。正阳物业未予回复,亦为补缴。2015年10月14日,张玉祥以正阳物业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10月25日离职。另查,《2014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记载: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张玉祥个人缴费额为3,957.90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5年度月缴费基数为3,271元。根据正阳物业提供的《张玉祥工资明细表》及张玉祥确认,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张玉祥的平均工资为10,600元(税前)。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自2014年起未足额缴纳张玉祥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4日,张玉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阳物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0元。2015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张玉祥的请求。张玉祥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763号裁决书、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2014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劳动权益申诉书,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培训确认表、关于张玉祥、刘裕情同志工作调整通知、证明书、到岗通知书、EMS清单、考勤记录、薪资明细表、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移交清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正阳物业主张其与张玉祥就缴费基数有过口头约定,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正阳物业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约定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张玉祥每月工资均超过5,000元,张玉祥在发现缴费基数低于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后,向正阳物业提出要求补缴社保差额,但正阳物业未予补缴。故张玉祥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正阳物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张玉祥在正阳物业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其以10,6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故正阳物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正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祥经济补偿金53,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姣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