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2015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杜某甲与同村的杜某丙在平舆县高杨店镇王楼集一起吃饭,饭后杜某丙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送杜某甲回家,被告人杜某甲���被害人杜某丙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丙陈述,证人杜某乙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