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易碧云与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门市部,刘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碧云,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门市部,刘胜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825号原告易碧云,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门市部,营业场所:重庆市秀山县渝秀大道。负责人刘胜利,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胜利,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原告易碧云诉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门市部、刘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由审判员白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佳委、人民陪审员严天计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门市部、刘胜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碧云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来法院: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暂定1万元)。庭审中,原告易碧云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门市部、刘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易碧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特举示一份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易碧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门市部、刘胜利向原告易碧云借款4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再向原告易碧云借款20000元,亦未约定利息。借条约定在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门市部、刘胜利与原告易碧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易碧云主张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门市部、刘胜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碧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易碧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重庆市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门市部、刘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白 译代理审判员 蒋佳委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