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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冬与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冬,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郭力辰,宋旭彭,王晓伟,胡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2执异10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组织机构代码:68704166-8。法定代表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刘冬,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448849-0。法定代表人,:郭力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城工业园区,79416469-8。法定代表人:宋旭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李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晓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力辰,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322261974********,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北贸易街**号。被执行人:宋旭彭,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被执行人:王晓伟,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211978********,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冀家村乡胡家楼村**号。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胡红刚,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冬与被执行人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郭力辰、宋旭彭、王晓伟、胡红刚借款合同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红刚名下银行存款1800000元。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不服,于2016年3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称,贵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红刚在我行的账户(账号:50×××03)中的存款1800000元,该账户系我行为被执行人办理存单质押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项下的质押物,其存单内的定期存款已在办理上述业务时被我行圈存冻结,我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即将于2016年3月23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个人定期存单一张;2、抵(质)押物品入库单一张;3、内部业务联系单一张;4、担保合同一份(16页);5、权利质押清单一张;6、银行承兑协议一份(7页);7、放款通知书一张;8银行承兑汇票两张;9、担保声明一张。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内容为:一、1、双方同意在通过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之日,将已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200万元由法院一次性划拨给原告刘冬,2、2015年12月8日前,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刘冬借款10万元及利息1600元,3、2016年1月8日前,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刘冬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2240元,4、2016年2月8日前,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刘冬借款50万元及利息32800元,5、2016年3月8日前,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刘冬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6400元,6、2016年4月8日前,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刘冬借款30万元及利息33840元,7、2016年5月8日前,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刘冬剩余借款人民币55.48万元及利息75897元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第1条银行存款如不足200万元,划拨所剩差额一并在此期限内一次性支付;二、如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偿还刘冬上述款项,则除偿还本金外,还应从未付款之日起向刘冬支付利息(按所欠本金数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直到还清款项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三、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郭力辰、宋旭彭、王晓伟和胡红刚对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及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郭力辰、宋旭彭、王晓伟和胡红刚不能按照上述任意一条约定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刘冬可以对全部欠款本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时向刘冬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但七被告均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刘冬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七名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冀0502执7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郭力辰、宋旭彭、王晓伟、胡红刚名下银行存款2611486.66元。并于当日向中国民生银行邯郸建设大街支行发出(2016)冀0502执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红刚在该行的账户存款18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签发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3月23日到期,其现在并未对该汇票进行承兑或对外付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的条件,其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现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剑龙审 判 长  翟现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