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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海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侯新华之妻吕慧为被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河南艾姆碳纤维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丁继峰,侯新华,耿海军,陈锋,李红敏,郭超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6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海,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艾姆碳纤维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继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海军,董事长。被执行人丁继峰,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侯新华,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耿海军,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陈锋,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红敏,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郭超阳,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案外人吕慧,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刘海申请执行河南艾姆碳纤维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姆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丁继峰、侯新华、耿海军、陈锋、李红敏、郭超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海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侯新华之妻吕慧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请求贵院追加被执行人侯新华之妻吕慧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根据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我��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河南艾姆碳纤维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丁继峰、侯新华、耿海军、陈锋、李红敏和郭超阳实施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之一侯新华有一处房子登记在其妻子被申请人吕慧名下,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故,特向贵院申请追加吕慧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因借款合同纠纷,刘海将借款人艾姆公司和保证人天创公司、丁继峰、侯新���、耿海军、陈锋、李红敏和郭超阳等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一、被告河南艾姆碳纤维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借款本金965万元及利息(以96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140万元利息款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河南艾姆碳纤维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丁继峰、侯新华、耿海军、陈锋、李红敏、郭超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丁继峰、侯新华、耿海军、陈锋、李红敏、郭超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艾姆碳纤维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刘海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海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吕慧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执行依据(2013)郑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虽判定被执行人侯新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侯新华所负债务系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之债,对此,执行依据对该债务是否属于侯新华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作出具体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事项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实体问题,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此无权迳行作出认定,故此,异议人刘海请求本院在执行程序���迳行追加案外人吕慧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刘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朱 岩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