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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忠锋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忠锋,冯卯镇政府机关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广伟,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浩,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振水,该行职工。原告张忠锋与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伟,被告山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浩、赵振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锋诉称,被告所属的冯卯支行违反银行规定,未经原告允许,无故从原告工资帐户内(帐号为6266),于201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6日分别划走10694.27元、4118.32元,2015年12月1日,又将政府发给原告家人的小麦补贴款,从原告的银行帐户内(帐号为9084)划走44.42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14857.01元及占用期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亭支行辩称,2010年4月8日,被告的下属单位冯卯支行(原冯卯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虽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该债务由合同之债转为自然之债,自然债务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原告与冯卯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原告尚欠冯卯支行贷款本息,原告在冯卯支行尚有存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的物种品质相同,都属于金钱给付,冯卯支行扣划原告的存款行使的是法律规定的抵销权,扣划原告款的数额未超出贷款本息合计的数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枣庄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银联卡(帐号为6266)及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工资帐户内于201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6日分别划走10694.27元、4118.32元。2、枣庄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存折(帐号为9084)1份,证明被告将政府发给原告家人的小麦补贴款,从该帐户内划走44.42元。3、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曾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因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同事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895.5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不能证明是专项存款。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丧失的是该债权的胜诉权,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8日,被告的下属单位冯卯支行(原冯卯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6日、12月6日,冯卯支行分别从原告张忠峰山东农村信用社发行的帐号为6266的银联卡中(代发工资账户)划走10694.27元、4118.32元,2015年12月1日,又从原告帐号为9084存折中(政府发给的粮补款)划走44.42元。另查明,2014年9月,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被告山亭支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一级支行。冯卯信用社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卯支行,为隶属于山亭支行的二级支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能行使抵销权,即从原告的银行存款账户直接扣划存款用于抵销原告的借款。被告所述的借款,经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被告的请求,原告自愿偿还该借款,法律不禁止,而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在被告处开设的银行卡、存折,是其受领工资、政府发放粮补等所用,而并非原告自愿归还被告贷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从该银行卡、存折账户中扣划款项冲抵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行使抵销权,应根据储蓄合同的规定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扣划原告张忠峰的存款14857.01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以1069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以4118.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以44.42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