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诉尹辉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尹辉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61号原告: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北区大红土村三队。法定代表人:孙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尹辉宽,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元公司)诉被告尹辉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2016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辉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禾元公司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按照约定将价值29000元的疫苗和貉子饲料卖给被告,被告收到并签收后并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尹辉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尹辉宽在原告兴禾元公司购买貉子饲料与疫苗,累计拖欠原告貉子饲料货款18500元,疫苗货款105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一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一份、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辉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兴禾元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如果被告尹辉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尹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诗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