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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485号原告:常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以已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崔思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