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7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利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317号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68359929-3。法定代表人贾雪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东,男。委托代理人徐杰,女。被告王利军,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利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负责被告所住平谷区×号房屋的供暖工作,该楼房建筑面积104.31元平方米,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收费标准,我公司依法应收取被告2015-2016年度取暖费4172.4元。被告拖欠至今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2015-2016年度取暖费41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交纳。被告辩称:原告供暖温度只达到11、12度,供暖不达标,故我只同意给付原告一半取暖费。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平谷区×号房屋系被告向他人承租的商铺,该房屋建筑面积104.31平方米。原告负责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取暖费。被告与业主约定由其交纳取暖费。该房屋暖气设施被拆改。2016年1月27日,原告测量该房屋温度,1层12.6度,2层11.4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勘察照片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该房屋供暖设施未经原告确认、同意被拆改,违反相关规定,对温度不达标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责任。该供暖设施被拆改虽然不当,但供暖季该房屋温度较低,本院对被告交纳的取暖费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五至二○一六年度取暖费三千八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利军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