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束祥生与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祥生,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82号原告束祥生,男,汉族,1985年5月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0162-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民管路8号。负责人姜新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盛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海波,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祥生与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束祥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盛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武海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祥生诉称:被告公司暂无营业,拖欠员工2个月工资(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及8个月提成奖金(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公司在不营业情况下,口头告知员工自动离职,故现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2月工资总额4000元整,市场部提成业绩奖金总额8075.31元,合计12075.31元;2、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安姆特公司辩称: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因被告公司停止营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从被告公司离职,2015年3、4月份前往另一家公司工作。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昆劳人仲不字(2016)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昆山市周市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束祥生、万勇、刘海峰、杨敏4名员工,在2015年中有向昆山市周市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其工资诉求”。本院前往昆山市周市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和《推举代表人申请书》各一份,原告陈述其与刘海峰、杨敏等人一起主张的,但《推举代表人申请书》和《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上均无原告签字。《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该委工作人员陈述根据其备案登记时间应为2015年1月4日,上述系书写笔误。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情况说明、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推举代表人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2014年12月30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昆山市周市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曾在2015年就其工资诉请进行主张,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和《推举代表人申请书》上均无原告签名,原告陈述其与杨敏、刘海峰一起主张的,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调解申请提出致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从次日即2015年1月5日起重新起算,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束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束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