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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银灿与尹志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灿,尹志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43号原告:杨银灿,男,汉族,1993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尹志涛,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杨银灿诉被告尹志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灿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灿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7日在公司的食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00元。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剩余2500元,约定在每月领取工资时,保留在公司财务部,由原告领取。但至今,被告一直拒绝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500元。被告尹志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银灿和被告尹志涛均系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原、被告在公司食堂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尹志涛将原告杨银灿打伤。原告杨银灿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门诊诊断载明: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伴右眼眶内积气,右侧上颌窦积血。处置:门诊随访,视力下降及时就医。48小时内冷敷。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尹志涛赔偿原告杨银灿4000元。此款被告尹志涛前期已支付1500元,剩余2500元分别于工资里扣除1000元进行分期支付,该费用保留在公司财务部,由原告杨银灿领取。协议签订,被告尹志涛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杨银灿经过口头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提出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尹志涛将原告杨银灿打伤,被告尹志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尹志涛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杨银灿2500元。对原告杨银灿要求被告尹志涛赔偿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志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银灿2500元。如果被告尹志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尹志涛负担。此款原告杨银灿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尹志涛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