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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溪与宋德利、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溪,宋德利,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175号原告吴溪,男,汉族,本溪市人,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刘丹,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宋德利,男,满族,本溪市人,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黎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溪诉被告宋德利、被告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宋德利,被告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敏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明、杨黎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溪诉称:2015年10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宋德利驾驶辽E533**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卧龙镇政府方向驶往欢喜岭方向,行至本桓公路14公里加300米路段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辽D78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本钢总医院急救,住院3天,2015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外伤,腹部闭合性挫伤等”。2015年11月12日,该起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德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7.7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2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德利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城镇户口性质一天79元计算,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宋德利驾驶被告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的有的辽E533**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卧龙镇政府方向驶往欢喜岭方向,行至本桓公路14公里加300米路段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辽D78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吴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本钢总医院急救,住院3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诊断为:头面外伤,腹部闭合性挫伤。建议休养7天。2015年11月12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德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7.7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2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533**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辽E533**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宋德利系职务行为且其本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溪无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428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吴溪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5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被告对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溪医疗费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误工费一千六百五十元、护理费二百八十九元、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和交通费三十元,合计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