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43号原告:勾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永泰乡。委托代理人:杨丽,盐亭县黄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原告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与何某某于2011年腊月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13年2月18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7日生育女孩何某甲。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撒谎、酗酒,沉迷赌博,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特别是2014年12月6日双方再次因被告酗酒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2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独自外出务工,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和往来。现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女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2月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18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5月27日生育女孩何某甲(现随何某某生活)。双方共同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务工至2014年12月。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勾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勾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又分别外出务工,原告勾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三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勾某某于2015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勾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勾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但原告勾某某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也不属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情形,原告勾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勾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