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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焕涛与张世金、张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涛,张世金,张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周焕涛,职工。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金,农民。被告张晓虎,教师。原告周焕涛诉被告张世金、张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张世金、张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涛诉称: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金辩称:本案的借条是2011年答辩人借周焕涛50000元换据后形成的,2013年10月份,答辩人和张晓虎的工资卡一直交给原告支取的,一直取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晓虎辩称:本案的借条是2011年张世金借周焕涛50000元换据后形成的,2013年10月份,答辩人和张世金的工资卡一直交给原告支取的,一直取到2014年2月原告才将工资卡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张世金、张晓虎向原告周焕涛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焕涛现金(大写)柒万贰仟元正,小写72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此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张世金,张晓虎,借款日期:2013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世金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偿还5600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偿还19600元;被告张晓虎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2日共计偿还141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折,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焕涛和被告张世金、张晓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所偿还的款项未明确约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首先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6848元,实际支付利息19700元(5600+14100),多支付的2852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914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2000元。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2180元,实际支付利息18800元,多支付的利息6620元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252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28元及逾期利息(以62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金、张晓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焕涛借款本金62528元及逾期利息(以625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世金、张晓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周焕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